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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报调查
有关新冠疫苗接种意愿问卷调查 Q1:您的年龄
18-30岁
31-40岁
41-50岁
51-60岁
60岁及以上
Q2:您知道日本通过《修正预防接种法》吗?(可多选)
接种疫苗是日本国民有义务
接种工作由日本各市町村实施
接种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
若接种疫苗出现不良后果,损害赔偿由政府承担
不知道
Q3:针对新冠疫苗,您愿意接种哪里的(可多选)
欧美疫苗
日本疫苗
中国疫苗
其他
Q4:明年春季开始,您愿意在日接种疫苗吗?
愿意
不愿意
观望
不知道
Q5:如果您愿意接种新冠疫苗,原因有哪些?(多选)
1、我觉得公开上市的新冠疫苗基本是安全的
2、我觉得接种疫苗对预防新冠肺炎是有效的
3、我觉得接种疫苗可以保护自己免受感染
4、我觉得接种疫苗可以保护周围的人(家人、朋友、同事)不受感染
5、其他
Q6:如果您暂不愿意接种疫苗,原因有哪些?(多选)
1、生活预防就好,不需要接种疫苗
2、我怀疑新冠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我担心接种后会引发不可知的副作用
4、接种疫苗的过程可能不安全或太麻烦
5、其他
法务 : 日本失业保险的法律体系
2007/11/05 17:08 (1209 次阅读)



   日本为现代法制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相应的立法具体规范人们的行为。不仅如此,只要有可能,立法机关都会制定出某一领域统辖全局、相互衔接配套、品种齐全的综合性立法,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仅就失业保险而言,日本自1947年制定了《失业保险法》以来,50多年的立法实践与成就无不反映或代表了日本的这一法律特征。追求法律在形式上的完整性,有计划、分步骤地完善相关立法体系,是日本立法价值取向的最集中体现。日本失业保险的法律体系由基本立法、指导立法和配套立法所构成。

    一、失业保险的基本立法

日本面对战后经济萧条给劳动就业带来的巨大压力,采纳了欧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已有的雇员年金保险、疾病保险(健康保险和国民健康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创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从而使日本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基本内容方面趋于完备。日本政府1947年制定了《失业保险法》。有关失业保险的基本制度都包含在该法中。法律规定,年龄超过65岁者,受雇4个月或不足4个月的季节性工人以及享受政府公务员保险者,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没有被强制参加失业保险的资格,当然也不能获得失业保险救济金。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生产的雇员和工作在人数不足5人的小企业内的雇员,得自愿参加保险,法律不加任何强制。失业保险实行全国性统筹保险费,政府中由劳动省具体承办管理相关事务,都道府县知事配合办理。各级政府负担保险费基金征收总额的25%,被保险人按照个人工资收入的0.55%缴纳,雇主则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0.9%比例支付。法律规定了每天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低和最高限额,领取期限最长为300日,最多不能超过失业前工资收入的30%。要享受保险救济金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即最近12个月连续失业,在公立职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有工作能力并服从工作安排(自己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同时,造成失业非由其自身的原因(排除严重失职行为被解雇,自动离职等)。领取失业救济金是获得失业保险金的另一种说法,日本法律中统称为“失业给付”,包括基本津贴(在享受津贴期间按照日工资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但被保险人于领取失业津贴期间另有劳动收入时,保险金将会适当减少或者停止支付)、技术学习津贴、寄宿津贴和伤病津贴(于享受失业津贴的剩余期内因疾病或负伤而获得另外的保险金给付,用于支付治疗的费用)。

很明显,日本的《失业保险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仍属于消极性的措施,仅仅是暂时性的法律对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失业的不断研究,日本开始转变观念,从单纯重视失业后的生活救济转而倾向于失业预防对策的采用。为此,日本于1974年12月28日制定了《雇用保险法》,并于1987年加以修改,取代了原有的《失业保险法》。该法明确地指出了其立法目的,“在谋求工人生活安定的同时,使求职活动容易进行,促进其就职并有助于工人职业的稳定,从而预防失业,增加雇用机会,改善雇用结构,开发和提高工人的能力,增进工人的福利”。贯彻这一指导思想,法律特别规定了雇用安定事业,雇用改善事业,能力开发事业和雇用福利事业。与原有法律内容的重要区别,是这些失业预防的法律对策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思路。例如,改变了单纯地向失业者支付保险金的做法,有一部分保险金支付给事业主(雇主),因为他们从事了扩大就业、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为政府和社会分忧的行为(雇用改善事业);再比如,向主办职业训练,开发工人能力的事业主给予援助(雇用开发事业)。这些新规定对失业预防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失业保险的指导立法

如前所述,日本的《雇用保险法》是取代《失业保险法》而成为涉及到失业保险方面的基本法律的,特别在失业预防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从而使法律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善。就失业预防的指导性立法而言,并不是首见于《雇用保险法》。因为在1974年之前,日本就颁布了《雇用对策法》,其中的立法主旨被《雇用保险法》所吸收。按照法律性质和作用的关系看,《雇用保险法》又应该是对前者的指导,这从立法制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得到证实。另外,《雇用保险法》并没有吸收有关《雇用对策法》而取缔后者的法律效力,这也说明二者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立法任务,但又存在十分密切的相互关系。有鉴于此,笔者将《雇用对策法》称之为失业保险的指导立法。

1966年7月2日公布,1987年修订的《雇用对策法》是从战略性与客观角度为充分就业创造政策方案的法律,它不仅仅指导失业保险的立法发展方向,而且从更高的层次上规划国家的劳动对策方针。正象该法总则所规定得那样,“国家通过在整个雇用政策上综合性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劳动力的供需在质和量两方面保持均衡,使工人能有效地发挥其能力,以谋求稳定工人的职业和提高其经济、社会地位,同时有利于国民经济有均衡的发展和实现完全雇用”。法律并不在于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分配与使用施加任何直接的影响,但为政府宏观调控劳动就业措施提出具体指标的要求,实际上在给发展失业保险制度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明确了政府的法律责任。法律要求,国家应该采取的政策措施包括发展健全就业指导及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学习技术科学知识,完善技术训练与等级确认的事业;调整协调好地区间的劳动力合理调配与流动问题,鼓励雇主延长聘用失业比率高的高龄化工人。该项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在保证劳动就业方面承担重要职责,采用的最基本手段是制定切实可行的雇用对策基本计划,它是指导政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调整用人政策的基本遵循。计划的内容除指出政府推进与倡导的雇用流向外,还包括具体的政策措施。计划必须与国家总体计划保持一致,充分考虑到雇用者选择过程中对于职级、技术程度和劳动力素质方面的不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特殊工种、中小规模的企业给予照顾,主要表现为一些经济方面的津贴和法定条件的放宽。为了提高雇用对策问题的重视程度,法律要求劳动大臣经授权负责拟定雇佣对策基本计划的方案,施行前必须由内阁会议确认批准。

劳动大臣在具体落实雇佣对策基本计划时,在充分利用中央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方式外,还要调动各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性,包括都道府行政长官的支持和理解。

劳动大臣进行雇佣或就业指导的基本事项,主要包括提供权威可信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以便及时引导就业者进行选择,也为国家调整就业政策提供科学根据。供求信息是失业者的福音,是使用人单位与就业者联系的无形桥梁,而有形的媒介则是各种职业介绍所、就业指导中心等。保证职业介绍组织高效工作的措施,就是严格其组建和执业监督检查。为了适应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对于企业技术工人素质的更高要求,该法要求岗前培训应该有达到必要水准的技术学习内容和严格的考核评定方法。这也是不断扩大就业面和用人单位承认培训质量的最基本前提。同时,政府对促进就业的事业主从鼓励的角度出发,要给予职业转换给付金。中央政府负担一部分,其余由都道府县政府支付,至于具体给付标准由劳动省按照劳动力市场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而加以确定。

    三、失业保险的配套立法

运用法律手段对付失业问题,形成有利于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水平的社会秩序。光有基本立法和指导性立法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还必须有设定许多具体行为准则的相应的法律。日本在1947年制定《失业保险法》以后,便陆续开始推出与之相配套的法规,从而搭起了有关雇用保险法的基本框架。

1947年与《失业保险法》同时公布的《职业安定法》是贯彻日本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该法侧重在“为公共服务的公共职业安定所及其他职业安定机关经关系行政机关或关系团体的协助下,对各个人按其所有的能力给以适当的就业机会,以满足工业及其他产业劳动力的需要,一面谋求职业的安定,一面有助于经济的兴隆与发展”(第1条)。它规定,劳动省下设职业安定主管局长,主要承担职业介绍的指导性职责,有权对全国各地职业介绍机构和都道府县贯彻该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大臣有权设立公共职业安定所,该所的任务是对劳动雇用进行免费服务,主要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雇用保险方面的事项。对于公共职业安定所的促进就职指导官的业务(主要是对于高龄者的雇用请求给予专业指导),各都道府县具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另外一个有关职业安定方面的法定组织是职业安定审议会,中央和地方设置两级。两级审议会在工作职责上有不同分工,主要是不同范围内法定求职者就业服务的评价与指导。公共职业安定所在介绍就业方面起到中介作用,但必须对于求职者的职业技能给予担保,但不介入劳动争议。非公共职业安定所的有偿职业介绍组织,必须得到劳动大臣的特别批准,主要限定在从事以美术、音乐、演艺及其他特别技术传授的营利性活动。义务的职业介绍机构也要有劳动大臣的批准才能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该法还具体规定了招募工人的方式,工人供给事业和工人派遣事业。总之,该法是规定失业保险相应组织和权限相关内容的配套性法律。其余类似的配套立法,一部分属于有原则性要求的法规,如1947年的《劳动标准法》,1961年的《促进雇用事业团法》等。这些立法侧重在提出保证充分就业、公平就业的政策性法律要求,提出一系列的统一性法律标准。另一部分是具有针对性的失业保险配套性立法,主要解决行业性、区域性或者特定人群的雇用促进问题。这些法规规范性强,法律要求明确具体,直接对于劳动力就业市场进行政府性引导,充分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对于求职者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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